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游晨瑋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嚴偉維、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龐大,本件聲請人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高達新臺幣137萬2,500元,但聲請人正在監服刑,且尚有數起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已無資產且無任何收入,顯無從負擔高額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因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同年9月12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921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本件係聲請人執相同事由再行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對於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雖以現在監服刑、有數起案件繫屬法院、無任何資產與收入云云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