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興隆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遠代 理 人 賴建岑律師相 對 人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1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731,500元,因聲請人未收到本案工程款,營運困難,負債累累,實無資力支出繳納上開鑑定費用,故就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聲請人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乙存帳戶及貸款帳戶明細、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表人吳志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吳志遠之強制執行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通知吳志遠轉出超過特定期限輔導納保專案之郵件、聲請人公司之聯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聲請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吳志遠之聯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吳志遠之聯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吳志遠之強制執行命令等供參。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本身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銀行等特定銀行之帳戶及貸款情形,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已經陷於無資力、窘於維持、全然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及技能;至於訴外人吳志遠既非聲請人本身,核與聲請人分別為不同權利主體,兩者之資料自更無從混為一談。此外,聲請人就其是否確無資力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使本院得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部分,即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