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23號聲 請 人 陳賢容相 對 人 郭開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9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94號,下稱本件),聲請人於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而需補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聲請人表示因失業、疾病須支出醫療費用,已無資力再繳納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等情,有本件卷附之聲請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而聲請人目前僅能坐輪椅,無力獨自行動,需人照料等情,亦經本院審理開庭時確認無訛,聲請人所稱失業、疾病其經濟困難之情應可認定,又本件雖經本院依法審理在案,但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