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陳奕維)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與前雇主發生勞資糾紛,致身心狀況及財產收入均受影響,而其於113年間因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須由新北市政府提供生活救助,並於114年間經認定屬低收入戶,其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或不動產,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為憑。惟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無足逕以前揭低收入戶證明書認定聲請人全無經濟信用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亦無從釋明聲請人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乃政府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所設立之規定,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仍屬有間。況前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所載之補助期間為113年4月至113年6月,迄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之時已近1.5年,亦難認其目前仍屬特殊境遇家庭之待扶助對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