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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28號聲 請 人 楊大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鎮隆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鎮隆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因聲請人無工作無收入,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無收入切結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結果查詢、給付租金紀錄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不能釋明聲請人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無資力狀態,且聲請人自承尚有存款維持生活,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