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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29號聲 請 人 李宜芝代 理 人 陳柏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家寶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刑事案件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為據。惟聲請人就民事訴訟並未申請法律扶助,自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等情,有民事委任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難認其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欠缺經濟信用,或經濟能力不足繳付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