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33號聲 請 人 郭癸伶
陳蔣進上列聲請人因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生活困難,目前在法務部○○○○○○○服刑,無經濟收入,且家境屬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勞作金分戶卡、清寒證明、屏東縣萬丹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口名簿(下稱執行證明等文件)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聲請人郭癸伶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始得知相對人對其主張有70萬元債權,經其查詢後相對人曾於98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08號);另件債權則為95年度執字第48號,債權金額亦為70萬元,合計140萬元。上開債權原債權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該行讓與債權未通知聲請人,對聲請人不生效力,且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等語,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66號受理在案,依聲請人在系爭本案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借款人為郭癸伶,保證人為陳蔣進、蔡明青(系爭本案卷第19頁),就陳蔣進所負保證責任如係一般保證,尚有民法第745條規定之檢索抗辯權,應由主債務人郭癸伶負主要責任;另件聲請人所稱之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48號事件債權憑證所載,亦係命聲請人連帶給付(系爭本案卷第27頁),而聲請人本件所提出釋明其無資力之執行證明等文件,均係針對陳蔣進,就郭癸伶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就全體聲請人均無資力一節予以釋明,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