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36號聲 請 人 陳蔣進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就當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法無規定當事人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至明,是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不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勞作金分戶卡、清寒證明書為憑,並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2,984元。而依卷附資料,聲請人起訴有無理由,仍待調查認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