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81號聲 請 人 李湘滿代 理 人 蔡旻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梓喬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現為中低收入,名下無財產及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請求撤銷贈與契約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遍查全卷,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情形,難以認定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況聲請人所提本案委任蔡旻哲律師之民事委任狀亦非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補字卷第13頁),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