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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92號聲 請 人 盧勤相 對 人 蔡素鑾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3歲,已屆退休之齡,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除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且因右側髖關節股骨頭變形、缺血性壞死及骨性關節炎,甫於民國114年3月21日開刀接受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行動不便,在家休養,經濟窘迫,無工作能力,且未來須接受復健治療。又聲請人係遭訴外人呂秀櫻所騙,並遭盜開本票、支票,遭冒名向金融機構借款而債務纏身,符合無資力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等語,雖提出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1、13頁)。惟查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北簡卷第5頁),依上揭說明,自應釋明其繳納上開裁判費後迄至提起本件上訴時止,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事實。次查,聲請人114年3月25日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提及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接受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14年3月25日出院,患肢約3個月暫不宜完全負重踩地,活動宜使用助行器或輪椅輔助、避免跌倒,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提及聲請人出院後無法工作之情,難認聲請人有失去工作能力之變故。又聲請人113年所得給付淨額為228,000元,有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難認其無相當工作能力及收入,縱聲請人屆退休之齡,也不等同現已失去工作能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依上,聲請人舉證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生活窘迫且無經濟信用籌措裁判費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