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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93號聲 請 人 蘇石泉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陳奕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經濟拮据、入不敷出,有陷入窘境之餘,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訴訟救助,提出台北市萬華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異動申請表、清寒證明、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北市萬社字第114600313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本訴請求酌減銀行房貸,請求自每月新台幣(下同)43,000元酌減為30,000元(見民事聲請狀、民事補正聲請狀,附於本院台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74號卷第8頁、第38頁),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請求權依據,聲請人具狀稱請求權依據為不成文銀行通例(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