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智字第14號原 告 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進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被 告 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欣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商,持有「三立新聞台」、「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高點電視台」、「MTV」、「NHK WORLD PREMIUM」、「NHK新聞資訊台」及「彩虹頻道」等8個頻道(下稱系爭8頻道)之代理權利,得以自己名義授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被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迄今未與原告簽署112、113年度之頻道播送授權契約,卻持續於被告所經營區域內透過數位機上盒傳輸系爭8頻道之訊號予收視戶,並藉此向收視戶收取費用,被告以此方式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及114年3月10日多次發函催告被告應儘速與原告簽約並支付授權費用,惟被告始終藉詞推託拒不簽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授權費用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授權播送系爭8頻道,並向收視戶收取費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涉及兩造間就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公開播送權授權爭議,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又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