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智字第12號原 告 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仁被 告 余慧芬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涉及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取得「高斯」商標專用權,權利期間自98年7月1日至118年6月30日止。詎被告竟於112年11月27日以「臺北市私立高斯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稱立案並在網路刊登廣告招生,致消費者誤認該補習班為「高斯」之加盟校。被告未獲原告同意而使用「高斯」商標,已侵害原告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是本件核屬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權利金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