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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智字第27號原 告 許宥辰被 告 尚億國際創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英國會面並拍攝受訪者Alex Smeets(下稱系爭照片),嗣於同月23日將系爭照片與採訪文字編輯張貼於「The Icons」網站。被告未獲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將系爭照片使用於其宣傳招生課程之網路廣告文宣,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等語。是本件核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