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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智字第20號原 告 陳庭安被 告 太初顧問社兼法定代理人 許維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圖文創作者,經營Facebook粉絲專頁「寶總監的寶之國與他的狗王子們Empire of Director Bao

& Niku & Baku & Goku & Haku & Jaku(Director Bao)」,專門創作與發佈具藝術風格與個人識別性之圖像內容,該等作品已具備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要件,原告對之依法享有完整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明知原告所設計之Facebook封面、敘述文及Instagram圖像,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物,仍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改作,並將改作圖像上傳刊登於被告所有之名稱均為「茅山紫月軒德月壇」之Facebook及Instagram粉絲專頁,使不特定人得自由瀏覽該等內容;被告另基於營利意圖及侵權故意,將前開改作圖像上傳至被告經營之蝦皮商城「crazy50236」作為販售商品頁面之主圖,供不特定人得隨時點閱、瀏覽,藉此達到行銷之目的並以此獲利,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未經其授權下,擅自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原告之美術著作,並作為營利性用途反覆使用,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又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