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智字第21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秉麟被 告 王文佑即金巴黎風味軒餐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依法登記設立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依原告與所屬會員簽立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原告得管理所屬會員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傳輸及演出等著作財產權權利,並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率。被告於112年至114年期間,與原告簽訂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續約函(下稱系爭續約函),申辦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授權,依約若為短報者,另須給付短報差額之十倍數額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詎被告於系爭續約函上僅填載3台電腦伴唱機,每年向原告短報申請授權之電腦伴唱機台數達12台,短付金額分別為112年新臺幣(下同)30,240元、113年30,240元、114年44,100元,爰依系爭續約函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短報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短報申請授權之電腦伴唱機台數量,違反系爭續約函之約定致原告權利受損等節,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又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