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李明依即社團法人祢是愛情協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祢是愛情協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又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祢是愛情協會之清算人,固已提出內政部民國114年11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40033903號函、相對人個人會員名冊、相對人114年7月17日會員大會解散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114年7月17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114年12月1日至12月3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等件為憑。惟未併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民國)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章程、理監事名冊。 應檢附相對人之相關文件。 2 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未檢附相關資格之證明,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籍謄本。 3 相對人114年7月17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之簽到簿 (1)卷附解散暨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會議紀錄未附簽到簿,無從確認其正確性,應予補正。 (2)另須確認所檢附之個人會員名冊為全部會員名單。 4 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該等表冊經監察人審查,並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含該次會議紀錄、會員簽到表) (1)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記載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之日期為114年11月27日,而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製作日期均為114年7月17日,並非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 (2)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監察人(監事)審查前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且於審查通過後,尚須提請會員大會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