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辜公怡即財團法人華頓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代 理 人 吳雪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華頓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華頓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七條、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華頓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八十冊、第七十九頁、第二0七九號)。因捐助及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財團法人華頓文教基金會第十屆第五次董事會事錄,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華頓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七條、第九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與財團法人華頓文教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財團法人華頓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僅係變更主事務所地址,第十五條係記載章程修訂之日期,均核與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六十三條所定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無涉,尚無庸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件:財團法人華頓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