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47號聲 請 人 翁世華即財團法人翁明昌氏醫藥基金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財團法人翁明昌氏醫藥基金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翁明昌氏醫藥基金會(下稱翁明昌氏醫藥基金會)因業務已停止運作,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衛署醫字第1020204948號函廢止該基金會之設立許可,嗣翁明昌氏醫藥基金會於114年7月3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並決議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翁明昌氏醫藥基金會之清算人,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2年5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20204948號函、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3日衛部醫字第1021623640號公告、法人登記證書、114年7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財產目錄等件為憑,惟因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要件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該裁定並於115年1月29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前開裁定送達後,迄今均未依該裁定提出翁明昌氏醫藥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名冊,致本院無從確認114年7月31日董事會會議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是否合法,況聲請人迄今亦未補正附件第4至6項所示文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維萱附件:
1、財團法人翁明昌氏醫藥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2、財團法人翁明昌氏醫藥基金會114年7月31日董事會決議簽到簿。
3、載有聲請人姓名、住居所、確切就任日期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
4、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5、監察人(如未設有監察人僅由董事會)對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
6、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