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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林子傑

林雅英王子銘楊貴森上列聲請人聲請臨時董事准予延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董事,有上開裁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又財團法人法並未規定臨時董事於代行期間屆滿後得自動延長代行期間,是以臨時董事於代行期間屆滿即當然解任。而本件聲請人亦自陳其等代行期間已於上開裁定後1年屆滿(見本院卷第12頁),則其等臨時董事資格已於代行期間1年屆滿後當然解任,聲請人於代行期間屆滿後之114年12月11日聲請延長期間1年,本院自無從准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