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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高義秀即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捐助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3年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許可設立,經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有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記錄、簽到單、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而修正前之第6條條文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法字第1046號准予變更,此次修正僅更動「信徒」用詞為「信眾」,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目的及民法有關規定並無抵觸,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對照表:

條號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備 註 第6 條 本法人設董事十一~十五人、監事三~五人,以單數為限。第一屆董、監事由景美集應廟信徒大會選任,第二屆以後由上屆董、監事會就熱心奉獻信眾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提名經董監事會通過以補足原任之任期,若董事出缺人數未低於最低員額十一人且非偶數,並經董事會議決,則不須補選。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提名經董監事會通過以補足原任之任期。 本法人設董事十一~十五人、監事三~五人,以單數為限。第一屆董、監事由景美集應廟信徒大會選任,第二屆以後由上屆董、監事會就熱心奉獻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提名經董監事會通過以補足原任之任期,若董事出缺人數未低於最低員額十一人且非偶數,並經董事會議決,則不須補選。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提名經董監事會通過以補足原任之任期。 修改「信徒」用詞為「信眾」。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