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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戴碩欽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之

董事長代 理 人 林惠雯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內政部民國89年3月22日台(89)內民字第8964478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14年7月16日核准發給114證他字第001030號法人登記證書。因修改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並提請114年9月1日第九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民法、財團法人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