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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顏惠真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臨時董事任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選任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有上開裁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字第73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然依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延長臨時董事任期之人為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聲請人並無聲請之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臨時董事會董事組成員編號 姓 名 職 稱 通訊地址 1 顏惠真 現任董事長 臺北市○○區○○路0號10樓 2 林子傑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 3 林雅英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4 王子銘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 5 楊貴森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