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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林崇銘即社團法人中華進步利用協會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進步利用協會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內政部以民國111年2月22日台內團字第1110280313號函為解散處分,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內政部以民國114年3月10日台內團字第113014977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並可認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之日期114年10月17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期,並檢附內政部以111年2月22日台內團字第1110280313號函、114年3月10日台內團字第1130149777號函、清算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113年6月16日113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清算人簽名式或印鑑卡、相對人章程、113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等資料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