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賴盈甫即財團法人金門酒獅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清算
人代 理 人 張友馨會計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金門酒獅文化藝術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金門酒獅文化藝術基金會因人事及環境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經民國114年9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賴盈甫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114年10月21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43024635號函同意在案,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就任日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114年10月21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43024635號函、114年9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清算人印鑑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