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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廖素清即社團法人臺北基督徒恩榮關懷協會之清算

人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北基督徒恩榮關懷協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社團法人臺北基督徒恩榮關懷協會因會員人數縮減,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日召集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廖素清為清算人,嗣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4年11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1143188986號函予以備查在案,爰依法聲報清算人就任,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具狀載明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1143188986號函、相對人會員名冊、相對人114年11月2日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財產目錄、相對人監事會審核意見書、114年11月21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等件為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