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光祥即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前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第41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已陳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組織章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