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45號聲 請 人 李良德(即協志學校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大相 對 人 協志學校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大同大學)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協志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協志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第19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捐助章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如不屬於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非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之章程變更者,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5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3 項前段、第12條、第26條所示部分准予變更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14 年2 月4 日臺教高㈢字第1140002402號許可變更函、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名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及財團法人法關於法人之規定,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即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
條文欄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3 項後段、第7條、第20條、第21條部分,僅係變更財團法人名稱、補充說明辦學理念、變更財團法人及其所設學校名稱、移列條文內容、文字改寫、條號序號更動及條文內容合併,與前揭規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要件無涉,乃屬毋庸經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取得向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及要旨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