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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48號聲 請 人 吳宜蓁即財團法人中華文明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代 理 人 黃雨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文明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中華文明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4、15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文明教育基金會(下稱中華文明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中華文明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為要件。

三、又「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甚明。

由此可見,財團法人賸餘財產之歸屬係於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範,則關於財團法人賸餘財產歸屬之條文變更,自屬應聲請法院變更捐助章程之事項。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中華文明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4、15條規定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中華文明教育基金會第8屆第11次董事會紀錄、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前捐助章程、教育部114年4月8日臺教社(三)字第1140037204號函、修正後捐助章程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39至41、47至53頁),且上開條文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精神、設立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