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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季麟連即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董事長代 理 人 簡易淳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章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四章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一對照表修訂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第三章第七條及第六章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二對照表修訂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第四章第十五條及第五章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三對照表修訂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如董事會或監察人等)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如董事或監察人之任免、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財團財產之管理等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董事長,該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26日決議修正如附件一至三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㈠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76年9月16日(七六)輔興字第五二六一號函許可設立,並於76年11月9日完成設立登記;嗣於111年6月28日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11年7月5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11證他字第001043號,登記簿第52冊第21頁第1231號)後,先於113年3月11日召開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函報退輔會以113年5月21日輔服字第1130036045號函備查在案;復於113年10月1日召開第11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二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函報退輔會以113年10月25日輔服字第1130078209號函備查在案;再於113年11月26日召開第11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三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函報退輔會以113年12月17日輔服字第1130092125號函備查在案等情,有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第11屆第4次董事會議記錄(含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冊、第11屆任期中董事名冊及願任任期中董事同意書)、第11屆第5次董事會議記錄(含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冊)、第11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含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冊及董事代為出席會議委託書)、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對照表及上開退輔會備查函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捐助章程

(下稱捐助章程)如附件一至三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即對照表修訂後內容欄之第三章「組織與管理」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部分,乃對該財團法人董事會職權及組織(包括董事人數及其推舉或遴聘方式)、監察人組織(推舉或遴聘方式)、推動會務工作人員組織(包括職務員額、有給職及出缺或辭職時之遴選);第四章「會議」第十三條、第十五條部分,乃對該財團法人董事會議列席人員、關於重要事項之議決程序、作成紀錄後之必要處置(包括處置期限及相關行為);第五章「基金管理」第十九條部分,乃對該財團法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第六章「附則」第二十四條部分,乃對該財團法人章程之變更程序等相關事項進行修正、增補、整併或刪除,或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核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