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50號聲 請 人 丁廣欽即財團法人臺北市丁善理先生社會福利慈善
紀念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丁善理先生社會福利慈善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北市丁善理先生社會福利慈善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尚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北市丁善理先生社會福利慈善紀念基金會於民國114年4月9日經第7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事實,乃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財團法人臺北市丁善理先生社會福利慈善紀念基金會114年度第7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為憑。查附件對照表所示第10條有關董事會任期之變更,涉及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其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法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範圍之捐助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件對照表所示第26條修正內容,無涉於財團組織變更或管理方法,依上說明,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