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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51號聲 請 人 馮燕即財團法人台北市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

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會於民國114年4月1日第九屆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章程第3條、第7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88年11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許可設立,經第九屆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章程第3條、第7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有第九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記錄、簽到單、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章程(114年版、108年版)、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

(一)有關第3條之修正:此部分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目的及民法有關規定並無抵觸,應予准許。

(二)有關第7條之修正:

1.財團法人法第21條規定:「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第1項)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第2項)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4項)」

2.查修訂第7條移列原第8款為第9款,新增第8款「捐贈台灣憂鬰症防治協會、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及其他董事會通過與本會服務宗旨相關之非營利組織。」惟本院依職權查無「台灣憂鬰症防治協會」之法人團體,經以114年6月4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秋璦,可否補正該單位資料或考慮更正條文後再聲請等事,陳秋璦表示將於三日內儘速補正,嗣具狀表示該單位係指「社團法人臺灣憂鬰症防治協會」(本院卷第45至49頁),所指單位仍與條文所用「台灣憂鬰症防治協會」名稱不符,此外即無其他補正資料。

3.爰審酌相對人如有修正後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第8款之捐贈行為,應注意遵守財團法人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應注意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第8款後段「其他董事會通過與本會宗旨相關之非營利組織」之名稱,未載明於章程,難認屬財團法人法第21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等節,而聲請條文之「台灣憂鬰症防治協會」主體既有疑問,恐有害相對人辦理捐贈之合法性,此部分變更難認合於財團法人法第21條之「特定對象」要件,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