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64號聲 請 人 朱延平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之
董事長代 理 人 吳欣怡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裁撤前之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64年4月1日以(六四)局復影乙字第03399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64年4月1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2冊、第17頁第631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並合於財團法人法、文化部性別平等推動計畫等規定,乃提請第24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文化部114年5月20日文影字第1141011018號函許可,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