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海商字第9號原 告 香港商伍航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榮訴訟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被 告 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楊思莉律師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冷輝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許祐寧律師被 告 張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貨運代理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7月向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訂艙,與德翔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將裝載油品之兩只油槽櫃(下合稱系爭貨物)由高雄港運送至胡志明卡萊港。德翔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曳引車司機即被告張志宏於113年11月5日運送系爭貨物途中,未依正常使用方法固定系爭貨物,致使系爭貨物摔落地面,被告應依法負擔運送人責任、侵權行為責任,爰訴請賠償,並聲明:(一)被告德翔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86,132.125元、新臺幣8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鴻明公司及張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6,132.125元、新臺幣8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上述任一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RELEASE ORDER、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可認高雄港為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高雄市高雄港70號碼頭船邊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又被告德翔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業所在臺北市松山區、被告鴻明公司之營業所在高雄市小港區、被告張志宏之住所在臺東縣,居所則在屏東縣,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