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莊佳霖被 上訴人 墨宇股份有限公司(即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
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複 代理人 劉庭恩律師(嗣後終止委任)被 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學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7日與墨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宇公司)合併,合併後墨宇公司為存續公司,科技學公司為消滅公司,並已依法辦妥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15年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60575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7頁),是科技學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墨宇公司承受,墨宇公司並於115年4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第173至1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經由科技學公司網站報名AI人工智慧及數據分析電腦軟體線上課程密集班、無限教練衝刺計畫及業師諮詢15次(下合稱系爭課程),授權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簽訂線上課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科技學公司將系爭課程收取價款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上訴人復於同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由上訴人分36期給付遠信公司,每期4,722元,上訴人已繳納3期共14,166元(計算式:4,722元×3期=14,166元),餘款155,834元。嗣上訴人基於學業因素,於113年5月21日向科技學公司提出113年5月23日至113年6月14日請假申請,並於113年5月22日向其表示解約,詎科技學公司告知依系爭契約第21.2.2.2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僅得退還上訴人授權使用費總額30%。惟科技學公司就系爭契約未提供上訴人至少3日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系爭約定關於退費對象、方式與範圍,文義並不明確,且退費條件與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牴觸,致上訴人行使解約權益受損,上訴人自始未觀看或開始任何課程,竟無法全額退款,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或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是系爭契約關係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遠信公司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亦不存在,遠信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3期款項14,166元及違約金200元共為14,36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科技學公司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遠信公司間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不存在。㈢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366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墨宇公司則以: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與科技學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並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確認同意,整個締約過程中上訴人已有充分時間閱覽系爭契約條款,科技學公司並設有多重確認機制,確保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故上訴人不得事後以「未提供足夠審閱期」為由,主張排除適用系爭契約條款。又科技學公司主管機關並非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不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且系爭約定是參考行政院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而設計,內容符合前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內容,文字呈現並無難以理解,對上訴人應無不公平。另系爭契約已成立,上訴人有觀看課程內容,卻遲至簽約8日後始提出解約,依系爭約定已無從行使無條件終止權,是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遠信公司則以:上訴人與科技學公司間簽立之系爭契約,及
上訴人與遠信公司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兩契約目的不同,效力亦未相互依存,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屬法律效力不同並單獨存在之契約。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契約已成立,而遠信公司已依約履行全部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科技學公司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遠信公司間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不存在。㈣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36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科技學公司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以及其與遠信公司間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該等法律關係存在既有爭執,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科技學公司未提供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是系爭契約關係並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於倉促間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以致損害,並非在限制消費者之締約自由。故個別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把握交易機會等考量,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直接於審閱期間屆滿前與企業經營者訂約,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且為避免個別消費者為自己之方便而自願放棄審閱期,事後卻任意反悔,再以欠缺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弊端,應認為消費者在簽約之後,若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事先未經合理審閱期之缺陷即已治癒。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在科技學公司網站上報名購買系爭課程,
並簽訂系爭契約,及與遠信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由上訴人分36期給付遠信公司,每期4,722元,上訴人已繳3期費用共14,166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簽約紀錄網頁截圖、系爭課程訂單紀錄網頁截圖、遠信公司分期網頁截圖、系爭契約頁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67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⒊觀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記載「1.1您得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
內容3日。倘若您對於條款有任何疑問,請先與本公司聯繫。未完成審閱前,請勿啟用帳號或服務」(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科技學公司已提供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供上訴人審閱,上訴人可於充分閱覽瞭解系爭契約內容後,始為簽訂系爭契約、報名購買系爭課程,上訴人顯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上訴人雖主張於簽訂契約時依其大學行事曆可知為期末考評時間而利用上訴人學業繁忙時要求簽約,實非所問。上訴人於線上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具充分了解系爭契約內容之機會,並於113年5月14日晚上8時43分15秒線上表示同意系爭契約內容,堪認上訴人已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與科技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
⒋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科技學公司隨即安排於113年5月1
6日之線上導覽課程供上訴人使用系爭課程,直至113年5月22日表示因時間安排等原因欲取消退課系爭課程,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第97頁、第121至124頁、本院簡上卷第97至99頁),上訴人雖主張於簽訂契約後尚未取得帳號使用系爭課程等語,但觀上訴人向科技學公司要求取消系爭課程之原因,均未見上訴人有對審閱期間不足乙節表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縱認本件存有審閱期不足之情形,上開缺陷亦經治癒,顯於同意締約時已放棄審閱期,上訴人於契約訂立並可履行多時,於事後始再行翻異,請求應有審閱期之保護等語,於法自屬不合。準此,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其與科技學公司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並無開始任何系爭課程內容,無法全額退款
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74條規定等語,亦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終止契約與退費)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定期定額返還:㈠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之終止契約與退費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21.終止契約與退費21.1本契約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您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本契約即告終止。21.2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您得隨時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本公司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應依如下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
21.2.1合約生效後若您僅觀看試看或預覽部分之內容,尚未觀看課程內容者:21.2.1.1契約生效後7日內終止契約,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21.2.1.2契約生效後30日內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30。21.2.1.3契約生效逾30日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
21.2.2合約生效後若您已觀看課程內容者:21.2.2.1契約生效後7日內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1內終止本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1.2.2.2契約生效後逾7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5,始終止本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30。如經本公司證明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您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相當於返還金額百分之30之違約金。21.2.2.3契約生效後逾15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10,始終止本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見原審卷第72頁),互核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可知有關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退費約定,兩造係擇定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所記載之「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方式,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⒊上訴人固主張應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規定辦
理退費,惟依上開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科技學公司顯非上開準則所指之短期補習班,自無適用上開準則之餘地,且參以系爭契約標的是網路數位化商品及服務,於上訴人開通網路帳號後,即可無限制瀏覽系爭課程內容,自難認上述約款對消費者即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另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為期末考評時,課業壓力繁重等語,然此僅屬一般學生就學時之課業壓力,與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指「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要件有間,無從認定有何陷於任何人身、財產或其他法益受緊急危害之狀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包括在內,且基於受通知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在通知以後行使抗辯權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因其與科技學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故
其與遠信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即不存在,並請求遠信公司返還已給付之費用14,166元及違約金200元等語。
然本件遠信公司係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分期款項,且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科技學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對抗科技學公司(即讓與人)之事由,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據以對抗遠信公司(即受讓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即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遠信公司返還已給付之費用14,166元及違約金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不存在。㈢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36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