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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巧慧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12月10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聲請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已於114年10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