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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葉進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60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更生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裁定保全處分,於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