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葆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六十日,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惟尚在抗告中,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准許,並於保全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延長保全處分60日,並經同日公告在案,業經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查明,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