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鍾開安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清算案件,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就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裁定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云云。惟查,聲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對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故聲請人本件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