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嘉芠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裁定為保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8月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