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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詠華即李芊蒨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且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則上開認定住所之依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中亦有其適用。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屏東市○○里○○巷00號,業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程序,以113年消債更225號案件繫屬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補正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因積欠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債務,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291707號受理其強制執行案件,並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行使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亦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其住居所地既非在本院轄區,且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權利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爰移轉至受理其更生案件之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