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家妘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免有礙更生程序中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嚴重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0

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另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2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12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74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16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1003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若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將影響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而有失公允且嚴重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權益等語,然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自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又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另114年度司執字第9725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4年5月2日經本院以北院信114司執樂字第97251號函通知債權人星展銀行終結執行程序,並退還債權憑證正本,是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停止執行,自難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名下財產保全

之必要性、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執行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