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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美弄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免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受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前經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北院信114司執榮58226字第1144070235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9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凱基銀行倘先行收取系爭保險金錢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於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