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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開民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就伊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伊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債權人永豐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14年4月間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凱基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次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4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倘永豐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之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