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沛妘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濟狀況困難,無法依期清償全部債務,業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期能依收入能力分期清償,並願誠實履行還款義務,爰聲請通知各債權人停止強制執行及催收,俾利伊依能力逐期清償,重建正常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9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6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惟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由是以觀,於本件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況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其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之財產現縱遭強制執行,尚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也難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自乏保全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