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友誠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陳明其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有民事聲請保全處分狀附卷可稽。聲請人亦陳明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現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專屬聲請人住所之法院即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