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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巧芬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參以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權益,避免財產分配不均,造成債權人不利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更生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41號案卷查閱屬實。然而,更生程序中還款來源係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而非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務人所預留之財產,此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重建制度,顯有不同,故縱系爭保險債權縱遭換價執行,仍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保全處分必要性,亦即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情事,自難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從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更生及清算程序之異同、財產保全之必要性、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