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淑美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債前置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8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為免有礙於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2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60號清算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及清算事件卷宗屬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為免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停止執行之保全必要性云云,惟依聲請人於前開清算事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已分別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並無礙於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保全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