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培銀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並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收受執行命令,惟該執行命令之債權人僅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後續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將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1月4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4日北院信114司執樂33977字第114426830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5號更生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債權人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先行受償,將減少其財產並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有保全必要性云云,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