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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錦輝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收受本院114年度司執卯字第191599號執行命令後,為償還債務,已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權益,避免財產分配不均,造成債權人不利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然依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聲請人目前僅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45號受理在案,仍在調解程序中,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26